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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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温鋒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及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抗告意旨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55號)兩案,可證明 郭泓邑 是上手及販賣者,新證人亦可調程○○,可證明郭泓邑曾拿到毒品到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温鋒森(下稱抗告人)家中,抗告人已剩下1年2月刑期,無須說謊,另可調當初指認抗告人之證人,當時並非抗告人販賣,當初是刑警恐嚇並威脅說如不指認抗告人以共同販賣一起辦,因此才被警方以誘導方式指認抗告人,亦可調陳○○、古○○以及程○○,證明郭泓邑才是販賣毒品之人,而證人是被警方威逼、利誘誤指認抗告人,此案郭泓邑才是主角,請求得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陳述、證人陳○○、古○○、許○○、
趙○○、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並對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辯各節,斟酌有利、不利事項,何以不足採取,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因案發當時抗告人與郭泓邑是情侶關係,
抗告人之手機及車子郭泓邑都會使用,本案是郭泓邑聯絡販毒的,本案的購毒者其實是跟郭泓邑購買毒品,並不是跟抗告人購買毒品,只是當初郭泓邑居無定所,所以警察並未抓到郭泓邑,只抓到抗告人,且當時郭泓邑用感情綁架抗告人,所以法官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均承認,判決內所載之證人古○○、許○○、陳○○等人其實都是郭泓邑的客人,當初在警察局一開始他們都有說,但郭泓邑居無定所,抓不到他,證人為求自保只能指認抗告人,因發現新事實(郭泓邑)、新證據(重新審問陳○○及古○○),故聲請再審等語。㈢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以重新審問證人○○及古○○等人作為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顯見證人陳○○及古○○之供述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又抗告人以其手機及車子當時係由郭泓邑所使用,郭泓邑始為販賣毒品予證人古○○、許○○、陳○○之人等詞作為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證人古○○、許○○、陳○○等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前,均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其等係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已為原審調查斟酌,且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由抗告人所持用乙節,亦業經原審調查判斷,自無法徒以抗告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從而,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暨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無調查證據必要,駁回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
㈣抗告意旨聲請重新訊問證人陳○○、古○○及當初指認抗告人販
毒之其他證人(即陳○○、許○○、趙○○),以證明其等係受警方誘導而指認抗告人,本院認證人陳○○、古○○、陳○○、許○○、趙○○等人之證述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已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時之自白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由抗告人所持用乙節,亦據原審調查認定在案,抗告人空言上開證人受到誘導云云,實乏任何依據,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進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㈤另抗告意旨雖提出證人程○○可證明販賣毒品之人為郭泓邑並
非抗告人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程○○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以及證人程○○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僅空言證人程○○可證明郭泓邑曾拿毒品至其家中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具有特定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
㈥此外,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所稱之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
號、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書,係關於郭泓邑、 王長昱 於101年2月底共同侵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犯行,且渠2人侵占該車輛後即將車輛變賣,與本案實無任何關聯性,且時間相距已達8個月左右,顯難以證明抗告人所稱其車輛都是郭泓邑在使用及郭泓邑是其上手及販賣者等情,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原裁定經實體上審查後,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節,說明其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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