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婧恩 (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游敏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李佳修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先後在夜店與酒店飲用酒類後,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經推算近時速100公里)自後方追撞前方 王孝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導致A車翻覆,王孝展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裂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99號函及附件(甲2)。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甲9、11)。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8104號函及後附DNA鑑定書(甲18)。
㈤綜合證據說明書㈠、㈢、㈣(甲25、26、27)。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部分:㈠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經當庭播放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片,並參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等影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丙36、37、32),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5時2分許業已向員警 張敬 坦認酒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犯行。惟依證人即員警張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承認前揭犯行前,已依其承辦該類案件之經驗、曾姓少年之陳述、被告滿臉通紅、全身散發酒氣及案外人 葉承修 係從另一輛逃跑的車下來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第62至64頁),其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縱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㈡量刑之理由: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基於玩樂因素而於酒後駕車,且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孝展所駕駛之A車,除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於事故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察看並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
⒉責任刑下修:
⑴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仍爭執有無自首之適用,並於國民法官
訊問之際將本案車禍緣由歸究於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21頁),對於本院釐清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
⑵本案案發後,被告母親 黃恬玲 雖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與被害人家屬,供被害人家屬籌辦喪事之用,惟參酌被告自承案發前工作薪資、生活開銷,及父母於支付前開損害賠償未曾與其討論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第273至274頁、第276至278頁),可見此並非被告為彌補己錯而請求母親代為賠償;況被告就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節,亦僅空言:我想出監後就工作,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存款,只能用分期的,我想說我一個月就還至少2萬,能多還我就多還,我不會去逃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第277頁),未見其有具體賠償計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參酌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恬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對被告
之教育、管束方式,及其與被告間平日交往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60、第263頁),及被告陳稱:自國中起,有事情是不會跟母親抱怨,也比較不會跟家裡的人說,會自己吞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第279頁),可見被告與其家人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稍嫌薄弱;又被告雖年僅22歲,惟其前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顯見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宜透過監所施以教化,使之能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廚師,嗣後改為白日在工地工作,晚間在酒店、夜店兼職(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第276頁),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然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工作內容等情,則其是否得藉正當工作遠離酒精,避免再犯,亦非無疑。是綜觀各情,被告更生可能性稍低。⑷經總體評估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因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稍低,故本案僅小幅度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高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自首事實,並於國民法官訊問之際將本案車禍緣由歸究於被害人,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稍低為由,小幅度下修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至9年,併科罰金30至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1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
撞擊A車,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復致A車乘客即告訴人 江慈敏 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黃振城、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