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乙○○
指定送達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95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