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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