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方連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郭經理」,乙○○利用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前往方連公司應徵倉管人員之機會,竟與 楊金生 共同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職員 賴玉婷 以核對身分為由,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彩色影本及駕照、健保卡各1張,再以電話通知楊金生(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向不知情之周峰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上開證件,由楊金生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後,未經甲○○之授權,於同日下午,持上開甲○○之證件及印章,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7紙,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甲○○」之印文,將原登記在楊金生名下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線電話過戶與甲○○,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於同年月24日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租用電話確認函,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一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1)本件被告乙○○亦曾與 周曉芳 、 陳聖鵬 、 陳光明 、楊金生(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共謀設立空殼公司,集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由被告乙○○向綽號「 胡仔 」之不詳男子,購買「方連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朱盛福 ,由警方追查中),及方連有限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支票,並於94年1月間,在苗栗縣苑裡地區開設方連公司之店面,以向廠商進貨詐騙。94年1月初,方連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鎮○○路○○號開業後,被告乙○○便以「 郭世彬 」假名自任店經理,周曉芳以「陳小姐」名義擔任經理秘書,初期使不知情之廠商採購人員 蔡靜雯 、 梁巧臻 、 湯美娟 、賴玉婷等人,依被告乙○○、周曉芳填妥之訂貨單,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向廠商少量訂貨,並交付貨款,以取信廠商,迨取得廠商信賴後,被告乙○○等人即決定自94年5月8日結束方連公司之營運,並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6日止,連續向廠商大量訂購電腦用品、食品、文具,並交付94年5月7日以後始到期之空頭支票給廠商,用以支付貨款,使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乙○○等人隨即結束營業,將詐得之貨物搬遷一空。嗣於94年5月9日,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紛紛到期,經廠商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前往方連有限公司察看,發現被告乙○○等人早已人去樓空,各廠商始知受騙,被告乙○○等人共詐騙1千9百41萬5千4百54元,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
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1641號、第164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各1份在卷足憑。
(2)至本案被告乙○○於94年3月22日,在上開方連有限公司,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苗栗縣苑裡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將原登記在楊金生名下之(000)000000等7線電話過戶與甲○○之目的,據被告乙○○向本院供述:之前之詐欺案件,我都有認罪,我怕被抓到,才做出這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乙○○要將上開
7線電話,從另一共犯楊金生名下,過戶予被害人甲○○,目的係作為方連公司向廠商詐騙貨物之工具,顯然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與前開涉犯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於94年10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記上之日期在卷足憑,足見本案繫屬在後,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