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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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楊文珠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林政瑋
林鈺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原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甲○○、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29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880元。核聲請人前開減縮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 林政銓 (已歿)、相對人甲○○及乙○○【92年7月5日生,尚未成年,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詳參下列三、㈢所述】之母親,聲請人因罹患身心障礙疾病,無法工作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所需各項費用雖無法一一細數,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東縣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25元,應得作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3,760元(計算式:18,825-5,065=13,760),是相對人二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6,880元(計算式:13,760÷2=6,880)。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880元。
二、相對人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共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林政銓已於105年12月
4日死亡,另二名子女即相對人甲○○(已成年)、乙○○(92年7月5日生,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㊁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身心障礙疾病,無法工作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聲請人於110年間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00131899號函所附聲請人110年度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表附卷可佐。考量聲請人現年42歲,因罹患身心障礙疾病,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子,且已經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㊂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
⒈查聲請人目前並無配偶,有乙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
業如前述,其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甲○○於1
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35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相對人甲○○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社會津貼5,065元,無其他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居住之臺東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25元,斟酌聲請人年齡、需要、目前生活狀況、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8,825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065元,扣除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3,760元,聲請人聲請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負擔其半數,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880元(計算式:13,760÷2=6,880)。
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6,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乙○○部分: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相
對人乙○○於92年7月5日生,現年18歲,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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