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明輝
胡東振
李家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5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85年度保字第237號所載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51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該物係臺東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533號偵查時對被告于明輝、胡東振、 李家佩 所查扣,然查無相關法院確定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臺東地檢署85年度保字第453號所載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01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該物係臺東地檢署偵查時對被告于明輝、胡東振、李家佩所查扣,然查無相關法院確定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白色結晶2袋扣案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係其他人所持有,則檢察官自不能以該被告為對象,置其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首先說明。
四、經查:
(一)扣案白色結晶1袋,係臺東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533號偵查時對被告于明輝所查扣,嗣經檢察官將被告于明輝所涉犯罪提起公訴,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惟亦未於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此後則未見就此再有其他偵查、審判紀錄,有臺東地檢署85年度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足徵該扣案物未經相關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尚非子虛。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1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就前開第二級毒品一併以被告胡東振、李家佩為對象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1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另案被告 涂瑞珍 所有,此有85年度保管字第453號扣案物清單1紙在卷可佐,且遍查全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于明輝、胡東振、李家佩具關連性。聲請人以被告等3人為對象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容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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