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旺(原名賴家旺)
高重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由本院原以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
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旺(原名賴家旺)、高重松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旺(原名賴家旺)、高重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賴志旺(原名賴家旺)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賴志旺(原名賴家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賴志旺(原名賴家旺)曾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高重松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好。渠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共同以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裂傷2公分、右胸壁及左後背挫傷、左肘擦傷、左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手挫瘀傷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有悔意,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2號被告賴志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重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志旺因疑其胞妹為 周慶隆 所調戲,竟與友人高重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高重松先出拳毆打周慶隆,賴志旺旋亦動手毆打周慶隆,致周慶隆受有頭皮挫傷併裂傷2公分、右胸壁及左後背挫傷、左肘擦傷、左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手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慶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旺之供述│供稱:伊見高重松與周慶隆打起來,││││伊是去勸架等語。│├───┼─────────┼────────────────┤│2│被告高重松之供述│供稱:周慶隆先打伊,伊才與周慶隆││││打起來等語。│├───┼─────────┼────────────────┤│3│告訴人周慶隆之指訴│賴志旺、高重松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周慶隆遭毆打,受有頭皮挫傷併裂傷│││證明書│2公分、右胸壁及左後背挫傷、左肘││││擦傷、左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手││││挫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旺、高重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志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