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執勤員警原諒、聲請人具體求處各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