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他人,另被告丁○○明知贓物而收受,法治觀念均有偏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初某日,分別犯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拘役4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罰金6,000元、拘役2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7之3號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頂樓(現於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底某日,於前往友人丁○○位於基隆市○○○街○巷74之2號住處途中某處,拾得乙○○所有之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於9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在丁○○上開住所,將該行動電話贓物贈送給丁○○,丁○○明知行動電話係丙○○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數日後之同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巷16之1號其前妻 余秀釧 之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贈送給不知情之余秀釧收受。嗣余秀釧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4分許,插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 余順輝 名義申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丁○○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二)乙○○、余秀釧於警詢時之陳述,(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張,(五)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