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67巷2弄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某薑母鴉餐廳與友人飲酒,約飲用高粱酒5小杯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凌晨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汐止市○○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8公里處,因酒後無力駕駛致車輛失控後擦撞內側護欄,並與同向在後,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並致雙方車輛受有不等之損害。乙○○於事故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故後經作酒精含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自己與他人之車輛毀損,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50日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