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告 王雨祥
被告 洪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或500,000元,及自車禍傷害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南即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途經新中北路2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51至60公里時速前行,適原告在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路旁進入車道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新中北路200巷口往東即新北中路185巷,步行黃色網狀線穿越道路,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伴有右4、8和9肋骨骨折、左第一指及右大腿與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原告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也沒有提供單據或明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街傷害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受傷迄今一直看醫生吃藥,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46,515元,此即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兼衡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26,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51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26,5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6,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