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仍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顆粒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公
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26頁、第38頁)在卷可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街「玉清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奕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