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瀚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0時46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其持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瀚廣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1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9日。前揭殘刑復與丙、丁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乙刑之殘刑與丙刑已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丁刑部分再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7日,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0時46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其持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個,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之程序,復經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模具工作、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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