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蔡淳博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79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巴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79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85號被告邱奕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銘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A0001室中,因酒醉與 洪靖惠 發生爭執,有民眾聽聞爭吵聲報警請求處理,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蔡淳博及 李彥儒 於該時執行巡邏勤務,遂前往上址處理,員警蔡淳博及李彥儒發現邱奕銘滿身酒氣而欲對其為管束時,邱奕銘明知蔡淳博及李彥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蔡淳博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淳博及李彥儒依法執行公務,蔡淳博因而受有臉部及下巴之挫傷。
二、案經蔡淳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銘之供述│辯稱:伊有跟員警推擠、拉││││扯,但伊沒有印象伊有打員││││警,伊那時候喝了點酒,情││││緒也上來,造成大家不愉快││││,伊很後悔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博警詢│被告邱奕銘於伊對其管束時│││時之指證│以拳頭攻擊伊臉之事實。│├──┼───────────┼────────────┤│3│證人洪靖惠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酒醉並且情││││緒不穩,而員警有到場處理││││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蔡淳博│。│││及李彥儒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照片10張││├──┼───────────┼────────────┤│5│蒐證光碟1片、本署檢察│被告受告訴人管束時,揮拳│││官勘驗筆錄1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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