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張琬慈 兼訴訟代理人 張明煌 原告 林秀菁 被告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素瓊給付原告張琬慈新臺幣(下同)7,284,279元、原告張明煌200萬元、原告林秀菁2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已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與原告三人於105年12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20萬元,給付方法:第一期於105年12月16日匯入原告張琬慈郵局帳戶60萬元,第二期於106年2月6日前匯入同上帳戶60萬元,前項金額不包含原告張琬慈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 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