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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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建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23、27-5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23、27-53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69│107年度偵字第5569│107年度偵字第7514│││號│號│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4│107年度交簡字第234│107年度沙簡字第29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290││判││234號│234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895│107年度執字第8895│107年度執字第18453│││號│號│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514│││││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90││││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90││││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