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48號98年度交聲字第9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4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P030911號、74-ZDQ017351號、74-ZDQ017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EP030911號、74-ZDQ017351號、74-ZDQ017317號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均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4段126巷124號送達,並由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3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算,至98年8月5日屆滿。茲異議人竟遲至98年8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