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滿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之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
現設籍地址為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
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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