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嗣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零八,違約金起算日並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七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八點一零八),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