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 林偉倫 聯繫,經林偉倫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雖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偉倫、 張庭碩 、 宋奇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照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甲○○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林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方中禮 等14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方中禮等1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胡芮榛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淑賢 、 張淑芳 、 黃香瑜 、 馮琦雯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吳方閔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怡真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鞠柔桑 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戴淑貞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李寶戀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李昌隆 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姚嘉倫 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將之交與林偉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林偉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方中禮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將之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受騙匯款等過程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淪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投宿統一大飯店時,遭林偉倫、張庭碩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惟查,證人張庭碩於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林偉倫開車,載甲○○一同前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甲○○在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們講,請我們轉達給甲○○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子,有讓甲○○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頭到尾都沒有收甲○○的手機,甲○○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車,就會由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甲○○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甲○○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證人張庭碩證述被告是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自由等情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4422卷第135-146頁;偵12321卷第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金訴570卷第149-162頁;本院金訴60卷第83-97頁)附卷足以核實勾稽佐證。則被告辯稱在統一大飯店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租借本案帳戶資料,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支付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以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高中肄業,且曾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本院金訴570卷第205頁;金訴60卷第139頁),顯非毫無智識及無工作經驗之人。其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有合理預見可能至明。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 張永安 告知可賺外快,有錢可賺,並提供林偉倫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林偉倫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豐厚所得),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偉倫時,豈會不覺有懷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在與林偉倫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偉倫,任由林偉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則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既已預見林偉倫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
領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林偉倫、張庭碩同住飯店接受看管;返家後復與林偉倫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偉倫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林偉倫、張庭碩等人,連同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偉倫、張庭碩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編號1、5、6、8、12),先後多次
匯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本案所涉14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
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本院金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智識
程度之人,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使該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集團部分成員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雖其並未直接或負責詐騙被害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分工方式、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見附表二),被告因本案得款4,000元(另案已經沒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570卷第205頁;金訴60卷第139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另犯他案
,刻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於本案中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奕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方中禮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2.非供述證據:①被害人方中禮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胡芮榛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2.非供述證據:①告訴人胡芮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黃淑賢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2.非供述證據:①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張淑芳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北台中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黃香瑜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馮琦雯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吳方閔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吳怡真1.供述證據: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2.非供述證據: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鞠柔桑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2.非供述證據: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戴淑貞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2.非供述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李寶戀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李昌隆1.供述證據: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姚嘉倫1.供述證據: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2.非供述證據: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乙○○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2.非供述證據: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卷P.31-32、35-7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3日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方中禮,致被害人方中禮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方中禮(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110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巷43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3日10時28分 許同 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同上網路轉帳3萬元110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同上網路轉帳9,8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胡芮榛後,以LINE帳號暱稱「 莊杰 」與告訴人胡芮榛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胡芮榛(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47萬7,328元3110年8月13日2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薇薇 」與告訴人黃淑賢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告訴人黃淑賢(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4110年10月11日以LINE帳號暱稱「 高渂軒 」與告訴人張淑芳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萬美金云云。告訴人張淑芳(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臺中巿龍井區東海街72巷13弄120號網路轉帳1萬4,140元5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 陳雨彤 」與告訴人黃香瑜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4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黃香瑜(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台新銀行ATM機號75381ATM轉帳3萬元110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同上ATM轉帳2萬元6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與告訴人馮琦雯聯繫,謊稱:透過Bik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馮琦雯(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苗栗縣○○○○○街00巷0號網路轉帳4萬2,120元110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同上網路轉帳3萬4,240元7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吳方閔後,以LINE帳號暱稱「 陳慧瑜 」與告訴人吳方閔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方閔(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110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高雄巿三民區鼎中里13鄰鼎強街73之4號7樓網路轉帳4萬6,778元(不含手續費15元)8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 張翔豪 」與告訴人吳怡真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吳怡真(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110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臺南巿仁德區仁德里12鄰中正路2段1179號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同上網路轉帳5萬元9110年7月底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Chen」與告訴人鞠柔桑聯繫,謊稱:加入Meta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鞠柔桑(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110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10110年8月中旬某日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Cindy」與告訴人戴淑貞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戴淑貞(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7號)110年10月8日13時12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280萬元11110年7月14日16時許傳送LINE群組「 恩澤 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李寶戀,俟告訴人李寶戀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李寶戀謊稱:透過MetaTrader4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李寶戀(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110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12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假冒投資軟體Meta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李昌隆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告訴人李昌隆(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110年10月11日15時8分許統一超商永康興灣門巿(址設臺南巿永康區大灣東路63號)ATM轉帳2萬元110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臺南巿永康區東灣里11鄰大灣二街38巷43號網路轉帳14萬元13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 陳圓圓 」與告訴人姚嘉倫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姚嘉倫(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0年10月15日9時22分許臺中巿大雅區大楓里4鄰雅楓街99巷9號網路轉帳5萬1,778元14110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暱稱「 陳奕涵 」向被害人乙○○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被害人乙○○(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110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