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文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僅欲轉換工作跑道,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員工之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惟抗告人之帳戶因被列為警示戶而無法轉帳,加上懷孕因素而無法繼續上班;嗣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十月二日止又任職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因未婚懷孕,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致抗告人被迫失業。斯時抗告人因懷孕並屆臨生產期日,應徵工作屢遭回絕,復因急於清償銀行債務,曾於九十五年間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元,該罰金係由抗告人之母以信用卡借貸繳納,至此,抗告人縱有能力於協商後依約繳納每期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惟繳納數期後,仍無力負荷終將面臨毀諾結果。現抗告人已結婚並育有子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近來抗告人之夫因經濟不景氣而收入銳減,僅能依賴打零工維持生計,故抗告人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約定每月償還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抗告人嗣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協商款,即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提之協議書附於原審卷足佐,應為真實。則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未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抗告人於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員工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惟抗告人之帳戶因被列為警示戶而無法轉帳,加上懷孕因素而無法繼續上班,致一期協商款皆未繳即毀諾云云。雖抗告人有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抗告人以販賣帳戶之方式籌措現金供己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係屬抗告人之自行招致,尚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何況,抗告人有自立收入切結書證明其任職於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薪資收入一萬九千元,且抗告人仍於該公司任職將近三個月,嗣因懷孕而無法繼續工作,如依常理判斷,抗告人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以其他方式取得薪資債權,何以付出勞力近三個月而未離職,則抗告人是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無任何薪資收入,已有可疑。是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無薪資收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尚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縱有能力於協商後依約履行每期一萬四千一百
四十七元,惟繳納數期後,仍終將面臨毀諾結果等情,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協商成立時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不敷償還協商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針對九十五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