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之6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6A030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境之省道台14線32.4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填投警交字第J6A030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規定,於98年4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6A030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檢才知上述超速違規一事,伊與家人均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
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申言之,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自行政機關於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於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鄉○○路26之2號」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按,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一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
(二)然上述違規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址,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96年8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蓋有「查無此址」戳印之掛號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9日投警交字第09600281261號函、96年8月9日投警交字第09600281262號公告及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該次超速違規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96年8月9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固於96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距離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95年5月19日,顯已逾3月(舉發期限末日為96年8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自屬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