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彈藥、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共同製造彈藥、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莫健琮 之女友丙○○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街2之11號13樓之2「文化天地大樓」住屋(下稱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在內著手製造彈藥、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年9月7日18時許,因乙○○○○里鎮○○路○○號之「夢想家民宿」812號房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乙○○之同意後,與乙○○前往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致製造槍枝未遂,並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口徑子彈1顆、無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1枝、改造槍枝滑套2個、改造子彈11顆、半成品彈殼52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彈頭4顆、彈殼5顆、底火80顆、工業底火58顆,及製造槍砲、彈藥之鑽孔機1台、砂輪機2台、小虎鉗1支、大虎鉗1支、千斤頂2台、磨砂機1台、雙頭鑽孔機1台、油標卡尺1支、銼刀2支、鑽頭5支、螺絲鑽頭4支,且現場留有疑似改造手冊燃燒後之灰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故證人丙○○、 張政弘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劉映余 、張政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莫健琮、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之事實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惟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丙○○雖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向莫健琮詢問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之槍、彈係何人所有時,莫健琮表示係被告與乙○○所有等語(見偵3192號卷第222頁),惟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乃係聞自原始證人莫健琮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此部分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辯護人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又證人莫健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之槍、彈係乙○○或被告2人其中1人所有等語,但證人莫健琮並證稱:我不知道該槍、彈是誰的,但應該是乙○○或被告2人其中1個的,因為丙○○問我,我才說是乙○○所有的等語(見偵3192號卷第42頁反頁),是證人莫健琮此部分就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槍、彈之所有權所為之陳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及同條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乃由乙○○委託莫健琮代為租用,再由莫健琮之前女友丙○○出面向屋主劉映余承租,租期自94年8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業據證人莫健琮、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渠2人並證稱被告與乙○○於94年8月5日起即入住該處,渠2人於94年8月底曾至該處拜訪乙○○,入屋後即發現客廳桌上放置槍枝、子彈等物,當時被告與乙○○均在場等語甚詳;再參以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自94年7月間起即在該處住了約1、2個月,為警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所改造等語;且乙○○在「夢想家民宿」為警查獲後,即同意帶同警方至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勘查,進入該屋時,屋內所有房間之房門均呈開啟之狀態,乙○○並指明存放前開扣案槍枝、子彈之房間位置,而在發現前揭槍、彈房間之對面,即分別為被告與乙○○之專屬房間,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稽;又在現場搜證過程中,發現浴室內有燒紙之現象,在燒掉的紙屑中可看出係改造槍械之手冊,且尚有餘溫,亦有搜證光碟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可按,足認被告實際居住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並製造槍、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此外,復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及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可組裝於槍枝、彈藥,並有內政部槍彈鑑定書1份可查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未遂或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伊僅係經常在該處出入等語。經查:
(一)乙○○於94年9月7日18時許,在上址「夢想家民宿」812號房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乙○○之同意後,與乙○○一同前往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9MM口徑子彈1顆、不具槍管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枝、不具槍機之玩具金屬滑套2個、不具金屬彈頭之建築工業用彈58顆、玩具底火片80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土造子彈7顆、玩具金屬彈殼46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不具底火、火藥之土造子彈5顆、彈頭4顆、彈殼5顆,及鑽孔機1台、砂輪機2台、小虎鉗1支、大虎鉗1支、千斤頂2台、磨砂機1台、雙頭鑽孔機1台、油標卡尺1支、銼刀2支、鑽頭5支、螺絲鑽頭4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現場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403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實施搜索之攝影光碟勘驗筆錄2份、扣案物照片31幀、勘驗光碟翻拍照片2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下簡稱偵3192號卷》第12~14、47、178~
179、181~196、204~214頁),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堪予認定。
(二)而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係由屋主劉映余於94年8月5日出租予丙○○,租期自94年8月5日至95年1月4日乙情,業據證人劉映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3192號卷第21~22、90、221~22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偵3192號卷第26~27頁)。證人莫健琮於偵查中並證稱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係乙○○委託其要求丙○○代為承租等語明確(見偵3192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雖否認有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辯稱伊僅係至該處向乙○○討債云云。惟被告確有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住處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其係獨力製造槍、彈之情(詳後述),應無就被告有無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乙情,再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述,尚堪採信。此外,證人丙○○於偵訊時並證稱:莫健琮曾於94年8月間帶其2度前往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且當時乙○○夫婦與被告夫婦都在屋內,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聊天等語(見偵3192號卷第22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2次都有看到被告和他太太,當時乙○○與被告都在客廳看電視,穿拖鞋,裝扮很休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則證人丙○○既僅係於偶然時間前往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2次,2次竟均在該處見到被告與乙○○夫婦,且被告夫婦與乙○○夫婦均穿著拖鞋、裝扮休閒,一同在客廳從容聊天、觀看電視, 益徵 被告確有與乙○○一同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形,被告辨稱伊係前往該處向乙○○討債云云,尚無足採。
(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之子彈及槍、彈零件、工具均係證人乙○○所有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改造槍、彈確實都是我一個人自己做的,與被告無關,我自己將上開扣案物搬到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藏放,沒有要交付給被告持有之意,我將開扣案物放在文化天地租屋處,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利用該物品改造槍、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08頁);且證人乙○○於其本身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中亦供承:我所有的槍枝都是於94年9月7日前2、3個月間買來改造的,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也是同一時間改造,扣案槍管我已改造過,槍管及彈殼應該是多餘的零件,我的案件裡所有的制式子彈都是「 阿儒 」給我的,要拿來試用我改造的手槍及研究改造子彈的方式,我改造槍、彈都是自己一人,沒有他人幫忙,模型槍是在臺中市西屯區1家玩具店買的,工具係在五金行買的,子彈也是在模型店買的,買來時子彈就已經做好了,我再自己裝填火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4、35、55頁),就其持有制式子彈,及改造槍枝、子彈之情節均供述甚詳。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並參以本案乃經警先查獲乙○○後,始與乙○○前往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查扣上開子彈及槍、彈零件、工具之過程,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而自行藏放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且扣案土造子彈及槍、彈零件均係其獨力改造等情,尚堪採信。
(四)至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扣案槍械及子彈係被告所改造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3192號卷第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當時我怕被收押,所以才說上開扣案物都是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且觀諸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確係完全否認其有改造槍械或持有子彈之犯行,供稱其並無改造槍械之技術云云,並表示希望檢察官讓其交保,其會配合警方找到改造槍械之主嫌甲○○到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然而證人乙○○不僅具有改造槍、彈之技術,且於94年間連續製造多枝改造手槍及大量子彈,並多次為警查獲之情,業經證人乙○○於其本身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1頁),可見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陳被告持有子彈及改造槍、彈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其犯後畏罪,為圖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且被告雖有與乙○○一同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住處之情形。證人莫健琮、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曾在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看到槍枝、子彈,且當時被告夫婦與乙○○夫婦均在場等語(見偵3192號卷第42頁反面、第222頁、本院卷二第94~9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知悉其將上開扣案物搬到文化天地租屋處,亦未表示反對,且放置上開扣案物之房間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檢察官並因而認被告可能另涉犯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等罪嫌。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確有居住在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業經證人乙○○、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張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查獲當日係由警員丁○○自乙○○之女友處取得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鑰匙後,由乙○○指明是哪支係開門的鑰匙,進屋後乙○○並指明槍、彈放置的房間位置,且對房間的位置、用途、何人居住都非常熟悉,乙○○專屬的房間是在查獲槍枝的房間對面,房內擺設乙○○的衣物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192號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乙○○確有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業證稱其係自行將上開扣案物搬至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藏放,並無將之交予被告持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看到槍、彈時,不記得有看到被告持有或觸摸該槍、彈(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乙○○自行搬至其亦有居住事實之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藏放,上開扣案物自仍處於乙○○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其並無將上開扣案物交予被告持有或由被告代為寄藏之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支配之意思,而將上開扣案物積極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或加以管領、使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與乙○○同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即遽認被告有何持有或寄藏上開扣案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畏罪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僅得證明有人在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持有子彈或製造槍枝、子彈,然並不足以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人;至被告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等語雖無足採,其確有居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由其自行藏放於其亦有居住事實之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內,且其均係1人獨力製造槍、彈等情明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共同製造槍枝、子彈或共同持有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與乙○○同住於系爭文化天地租屋處之情,即遽行推論其與乙○○有何製造槍枝、子彈或共同持有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