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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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0八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分別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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