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10月20日為戶籍登記,而被告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依法不能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因原告與丙○○在乙○○出生前2個月結婚,乃經「準正」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90596428號)均記載「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由此益可證明乙○○應非原告之婚生女。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解釋上包括經「準正」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前2月既與原告結婚,乙○○依法即經「準正」而為原告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且從遺傳法則觀察,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所檢驗之DNA點位D8S1179、D21S11、D7S820、D13S317、D16S539及vWA皆可排除原告與乙○○之血緣關係,由此亦可證實原告並非乙○○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乙○○非其婚生女之日起2年內,即9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