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9,清償成數過低,致債權人損失近8成,且債務人年僅32歲,前途尚有可為。此外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代償聯邦商業銀行欠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93年9月預借現金2萬元,94年3月預借現金2萬元,94年4月提領現金3萬元,94年
8月預借現金1萬5千元,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支出,致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爰請求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廢棄認可此更生方案之裁定,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60號裁定,准債務人自98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分別於99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左右,年終獎金以1個月底薪為1萬八千元計算,願意加入年終獎金及變賣股票清償債務,因年終獎金金額不固定,以底薪之2分之1列入更生方案,比較有把握清償,配偶於99年4月10日起失業,與配偶財務分開,不清楚配偶之財務狀況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宗核閱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於99年7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528,405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
000元,每年年終清償9,000元,第1期清償14,030元(含股票變賣金額7,030元),第2期至96期每期清償7,0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另年終獎金清償金額以12個月為1期,合計8期,每期於當年度2月10日清償9,000元,清償總金額751,030元,清償成數為原債務29.7﹪之清償方案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附件參照),顯已高於債務人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附債務人及債務人配偶 張誠益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張誠益名下財產雖有西元1994年份之汽車1輛,惟已逾使用年限現已無殘值,債務人則僅有冠郝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現值7,030元,而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亦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㈡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5,000元,而以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9,829元,及99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費免稅額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9,829(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2,000(扶養費扣除額)÷12(1年)÷2(扶養人數)×2(受扶養人數)=16,662】計算,合計為16,662元,更生方案中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既已低於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認核屬必要且無過度情事。異議人雖以債務人年僅32歲,前途尚有可為,及於93年2月代償聯邦商業銀行欠款15萬元,93年9月預借現金2萬元,94年3月預借現金2萬元,94年4月提領現金3萬元,94年8月預借現金1萬5千元,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支出云云,然查,債務人之收入業據其提出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華證券存摺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債權人雖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即泛稱債務人疑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即非可採。
㈢本件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收入狀況及配偶現仍失業,亦別無財
產等情,仍酌情願以低於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於每年年終獎金不固定之情狀下,仍願每年固定清償9,000元,顯已展現其盡力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審酌包括異議人之內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尚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之女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業如上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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