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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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邀債務人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5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6,980元未給付,其中98,999元為消費款;57,98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丙○○於93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
96年11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494元及自
9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8999│丙○○│││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丙○○│96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52494││││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9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5249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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