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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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
彭晟宏
住新竹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彭晟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 譚振偼 」,應更正為「譚振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陳建國係該賭場之負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遠逾於擔任荷官之彭晟宏與把風之黃俊淇,末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咸屬被告陳建國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建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此獲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彭晟宏、黃俊淇於偵訊時均自承:今天第一天上班,薪水沒拿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17反面至119頁),且卷查無證據可認其二人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復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物及款項且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至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賭資籌碼1466個2賭具夾子65個3天九牌1組4骰子97顆5監視器鏡頭2個6監視器主機1個7無線電1支8點鈔機1臺9抽頭金新臺幣1萬8,200元10賭資新臺幣34萬6,436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56號被告陳建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晟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由陳建國先向綽號「阿基」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2千至3千元之代價,僱用彭晟宏擔任負責發牌、洗牌、收錢之荷官,並僱用黃俊淇擔任把風人員及接送賭客,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以籌碼當作現金,每張籌碼代表現金1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方位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而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1個組合比完後,莊家須支付1個籌碼之抽頭金予陳建國。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及 鄒智仲 等56名賭客(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賭資34萬6,436元、賭資籌碼1466個、抽頭金1萬8,200元、賭具夾子65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天九牌1組、骰子97顆、無線電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建國坦承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場,賭客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2、被告陳建國有僱用被告彭晟宏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被告黃俊淇傅則把風,每日薪資2千至3千元之事實。2被告彭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彭晟宏坦承受僱於被告陳建國,擔任上址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陳建國為賭場負責人之事實。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3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俊淇坦承受僱於被告陳建國為上址賭場把風,被告陳建國為賭場負責人之事實。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鄒智仲、 徐敏哲 、 楊勝文 、 胡丞崴 、 江偉達 、 王建閔 、 許聖易 、 祝子芸 、 謝勝昌 、 吳智明 、 柯承佑 、 吳烈松 、 鄭元竣 、 游學宇 、 曾榮偉 、 張寶侑 、 陳睿紘 、 廖呈瑞 、 黃翊珅 、 黃李桃妹 、 林君萍 、 魏崇朝 、 王福義 、 張庭汝 、 張壬瑄 、 余傳浩 、 吳振雄 、 賴銘晨 、 陳昫翰 、 賴銘均 、 曾耀德 、 林宇軒 、譚振偼、 劉育誠 、 郭富傑 、 張家豪 、 陳焜發 、 簡葉綉吟 、 羅月景 、 許龍妹 、 卜秀勤 、 陳燕梅 、黃 張春蘭 、 胡震緯 、 劉晏華 、 張彩鳳 、 廖鳳英 、 穆依霞 、 劉碧霞 、 陳大元 、 林宏育 、 張俊鳴 、 劉軍億 、 祝子軒 、 林詩閔 、 黃氏悟 於警詢中之證述1、佐證被告陳建國為上址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經營賭博場所,並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至扣案之賭資籌碼1466支、賭具夾子65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天九牌1組、骰子97顆、無線電1支、點鈔機1台,為被告陳建國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1萬8,200元,為被告陳建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