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晊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晊忠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810,660元(國內金融機構1,965,614元、非金融機構機構845,046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總債務金額為1,234,656元,約定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6%,每月應繳金額23,869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所得僅有17,000至18,000元,尚須支出租金、父母扶養費等,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黃媽媽 古早冰 之店員每月薪資所得僅有19,00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財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及扶養費外,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工作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聲請人縱依當時卷附95年10月12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述,伊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20,000元,惟扣除本院依當時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10,790元,尚不論其是否另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23,869元),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5年12月20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2月5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僅剩8,131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281萬多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解約後之價值約263元,有解約試算表在卷可稽),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