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2號、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雲林縣○○鄉○
○村○○路○○號「玄德宮」,以現場拾得之鐵線,撬開鋁門門鎖,進入「玄德宮」內,將鐵線黏上雙面膠,竊取「玄德宮」廟祝 廖平祥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600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㈡於104年7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玉安宮」,持自備之鉛線撬開鐵門門鎖,進入「玉安宮」內,復持自備之鐵片黏雙面膠,竊取主任委員 林文南 管理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嗣經廖平祥及林文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104年8月13日晚間
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鐵片5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揚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平祥、被害人林文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上開竊取玉安宮香油錢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稱玉安宮香油錢遭竊,員警調閱廟方監視器,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得知被告為竊嫌,經多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場,嗣被告因通緝,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梅林派出所員警至斗六派出所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2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竊取玉安宮香油錢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為斗六派出所查獲後,主動坦承在林內鄉玄德宮竊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取玄德宮香油錢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
廟方之香油錢,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精神堡壘安寧,所生危害非微,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以興建房屋為業,每日工資18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片5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