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受有頭部損傷伴腦震盪、臉及頸多處表淺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損傷伴腦震盪、臉及頸多處表淺損傷及皮膚缺損、上排一顆門牙局部性之缺損、左肘之表淺損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盧佑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勇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鮮」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04分,其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行至員鹿路口,欲左轉員鹿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行撞擊路旁電桿,受有頭部損傷伴腦震盪、臉及頸多處表淺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30分接受血液採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6.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64),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員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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