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經臺灣臺南戒治所評估認強制戒治已逾6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甲○○於前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月20日,以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刑1年;嗣後又因恐嚇、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95年度訴字第935號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且經同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聲字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揭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揭恐嚇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連同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1年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先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並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因甲○○駕駛失竊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另於99年4月10日7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上揭二次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自明。是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交互詰問等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0990006012號卷,下稱潮警卷,第8頁反面,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442號卷,下稱東警卷,第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888號卷第卷,下稱偵字第88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53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查獲時照片8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成保管字第236號)在卷足憑(見潮警卷第3至5頁、第13頁、第15、16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尿液初步測試相片2張(見東警卷第
8頁、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考,復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扣案足佐。另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度4月23日、編號KH/2010/00000000、KH/20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88號卷第18頁、東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經將上揭吸食器、玻璃球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先後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確以上揭扣案物品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94年1月1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已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且素行非佳,然施用毒品難以根除心癮並自害其身,值得同情,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易析離,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殘留毒品成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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