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4350號、第4826號、第6024號、第7153號、第7329號起訴之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審理)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4350號、第4826號、第6024號、第7153號、第7329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11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7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 士檢迺騰 112偵14421字第11290382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蘇琬婷 (否)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2 宋致緯 (是)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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