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克義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積極處理理賠事宜,且被告曾允諾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行,本件拘役易科罰金後,竟未達原約定和解金額,顯見過於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確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處理理賠事宜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克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