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黃慧芳
葉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慧芳、葉美蓮間於民國96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106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706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慧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美蓮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美蓮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2,175,400元(計算式:14,900×146=2,175,400);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5,2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5月18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02615116號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10,600元(計算式:2,175,400+535,200=2,710,600);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其本金為2,943,707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共計2,710,600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10,600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2,710,6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7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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