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蘇淑蓉 相對人 黃文麗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文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林秀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對相對人黃文麗、林秀芬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各新臺幣(下同)900,000元、3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及99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獲確定,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全公字第64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獲確定,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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