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水
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黃玉郎沈秉鎰 告訴被告黃文龍、張金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文龍、張金水與告訴人黃玉郎、沈秉鎰就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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