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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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16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嘉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嘉亮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被告因另案車禍案件急於籌錢賠償對方,一時衝動才犯下錯誤,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蔡雅婷 、 黃榆婷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期款項,另被害人 田靖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5至37、56至58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A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嘉亮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道空軍一號客運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託寄予該客運之櫃檯人員,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嗣「李代書」與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魏嘉亮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蔡雅婷、田靖及黃榆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雅婷、田靖及黃榆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魏嘉亮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婷、田靖,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魏嘉亮所有之合庫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庫金庫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魏嘉亮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蔡雅婷、田靖及黃榆婷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蔡雅婷│100年10月│假冒LATIVE網路商店│100年10│29,983元│││(借其│10日晚間8│購物商家致電蔡雅婷│月11日下││││友人即│時許、同月│,佯稱蔡雅婷前於LA│午6時26││││證人呂│11日下午5│TIVE網路商店購物轉│分許││││ 慶鈺 之│時30分許│帳時誤勾選分期付款│││││提款卡││,需至ATM操作取消│││││使用)││云云。│││├──┼───┼─────┼─────────┼────┼─────┤│2│黃榆婷│100年10月│先後假冒華文網網路│100年10│分別匯款││││11日下午5│書局之工作人員、新│月11日下│14,123元、││││時許│光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午6時12│14,140元共│││││致電黃榆婷,佯稱黃│分許、6│28,263元│││││榆婷前於購書時之帳│時28分許││││││戶遭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3│田靖│100年10月│先後假冒城邦網路書│100年10│8,989元││││11日下午5│店、土地銀行客戶服│月11日下│││││時30分許│務人員致電田靖,佯│午6時12││││││稱田靖先前於網路購│分許││││││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