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清晨四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花之孃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見檳榔攤負責人甲○○身上刺有刺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要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供刺青,否則要毀壞該檳榔攤,並要甲○○小心一點」等危害財產、身體之言語恐嚇之,致甲○○心生畏懼,甲○○竟因畏怖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進入屋內拿出一支棍子毆打乙○○頭部、背部及腰部使其受傷,致乙○○強索財物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到甲○○檳榔攤買檳榔,甲○○無緣無故就毆打伊,伊沒有要向甲○○強索一萬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屢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乙○○自承與甲○○間並不認識,也無過節,且當天又係到甲○○開設之檳榔攤去買檳榔,為消費之顧客,以目前市面上檳榔攤到處林立,生意競爭激烈,甲○○為設攤作生意之人,對顧客上門買檳榔應係招呼唯恐不及,如當天二人間並未發生任何爭端,甲○○豈有無故持木棍毆打乙○○之理?是甲○○稱被告乙○○出言恐嚇要索財物,其心生畏懼,才入屋內持木棍打乙○○等語,較合情理,應可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乃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貪圖不法利益,惟其欲恐嚇取財之利益非鉅,對個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輕微,且應係酒後失慮所為,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