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零叁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判命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並於主文第十項宣示原告以四萬六千七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十四萬零三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改判,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返還房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將前開更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全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嗣聲請人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八號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依前開一、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之判例意旨內容,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八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聲請人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然該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故縱本案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相對人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