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暨移左:
主文辛○○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壹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之十三號戊○○住處,趁該處無人在家看管之際,持不詳器物破壞該宅後門窗戶玻璃,再由破損窗戶侵入前揭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擺放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舊鈔三千三百元、新鈔一、二千元、紀念金幣一套、新臺幣紀念幣三套及誠泰商業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亞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亞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華信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 曾秋香 所有而由其夫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屋前且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未取走,乃徒手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快樂江山」大廈旁藏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緝獲。
二、辛○○於前揭時地竊得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於竊得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與其妻庚○○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牌照U二─七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二人前往羅東,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乙○○○○」時,由丁○○與庚○○共同持用辛○○竊得之戊○○前開誠泰銀行信用卡,由庚○○佯稱為「戊○○」本人而刷卡加油三百元,並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供乙○○○○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庚○○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戊○○」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為一式兩聯之複寫紙,而同時在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複寫「戊○○」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該乙○○○○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經乙○○○○店員核對後,以為庚○○為信用卡所有人,允予簽帳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乙○○○○誤以為其即為戊○○本人,陷於錯誤,並同意簽帳加油消費,而詐得價值三百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誠泰商業銀行。復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丁○○、庚○○及辛○○三人轉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玉尊國際有限公司」,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庚○○持用戊○○前揭誠泰銀行信用卡進入該店刷卡購買金飾,辛○○則留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丁○○、庚○○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選購價值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之金飾,再度持用前揭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由庚○○佯稱為戊○○本人而刷卡消費,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店員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因未通過授權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分許,選購價值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金飾,再次由庚○○持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佯為戊○○本人刷卡消費,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店員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度未通過授權致交易未成而未遂,丁○○、庚○○及辛○○旋即駕車離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因庚○○涉犯他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賃居處所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住處扣得戊○○失竊之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亞泰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二)徒手竊取丙○○所使用為曾秋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進入戊○○住所竊盜,及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丁○○、庚○○盜刷戊○○所有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戊○○之信用卡係伊當天帶兒子前往羅東運動公園火車頭附近玩的時候撿到的,當時信用卡放在皮夾中,伊不記得撿到幾張,那些信用卡都用黑色的套子套住,伊只有撿到信用卡,沒有其他東西,伊並沒有破壞戊○○住所窗戶的玻璃進入行竊;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伊確實有將撿得的戊○○信用卡交給庚○○及丁○○,亦知道該二人要盜刷信用卡,但伊當時在車上睡覺,沒有參與,也沒有與該二人一同謀議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無訛,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使用為其妻曾秋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就被告借用其車輛後交還之情形證稱:「前一晚我去庚○○家過夜,她先生當天早上跟我借車,我中午離開她家去礁溪,我一直聯絡他們,但都聯絡不到,到傍晚五、六時他們才打電話跟我聯絡,他們就開車來礁溪接我,我們就一起去羅東,她說要去銀樓刷信用卡,她在中山西路的理容院上班,我發現車上多出一個打破的撲滿、二、三套紀念金幣、一卷被拉扯過的錄影帶、信用卡及金卡有很多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就被竊情形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誤載為三十一日)晚上八時我回到宜蘭市○○路三之十三號家裡,發現大門沒鎖,後門被破壞,但是無法打開,他是用磚塊打破窗戶玻璃侵入屋內,偷有紀念金幣一套、新臺幣紀念錢幣三套、舊鈔三千元、新鈔一、二千元,及信用卡六張(應為四張),其中誠泰銀行被盜刷三百元,其餘沒有盜刷成功」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二九頁)。
又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到車上有問他們信用卡從何來的,她(指庚○○)說是偷來的」、「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她們說是在壯圍鄉蘭陽大橋附近偷的,她們從後門打破窗戶進入的,並說有裝攝影機,所以將錄影帶取出,我就很生氣說為何將我的車開去作案」(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四頁)、「是庚○○、辛○○夫婦向我借車去偷(信用卡)的,後來我和她們一起去盜刷,當時刷卡也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是辛○○向我借車去偷的,回來就拿這些信用卡出來,要我們一起去刷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三五頁),丁○○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丁○○、庚○○盜用戊○○信用卡部分審理中陳稱:「到銀樓要買金子的時後,庚○○才告訴我信用卡是她先生偷的」等語,且現亦到庭結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被扯壞的錄影帶及信用卡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共犯庚○○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不知道信用卡是我先生偷的或是撿的,我有問我先生,但他都不正面回答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均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戊○○信用卡之犯行。被告所辯係於羅東運動公園內拾獲戊○○之信用卡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間破壞戊○○住處後門窗戶之玻璃後入內行竊一節,已可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共犯即證人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庚○○冒用戊○○名義簽署之乙○○○○簽帳單影本一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共犯庚○○、丁○○持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至「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金飾時遭監視器拍下畫面之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且有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及亞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佐,而被告庚○○、丁○○於前揭時地冒用戊○○名義持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事,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一份存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知道他們要盜刷信用卡,是我把信用卡交給他們,知道他們要盜刷,但是並沒有事先謀議」等語,然共犯即證人丁○○在該案偵查中即坦稱:「後來我和他們一起去盜刷,當時刷卡也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是辛○○向我借車去偷的,回來就拿這些信用卡出來,要我們一起去刷卡」等語,共犯即證人庚○○亦於偵查中坦稱:「我先生辛○○他就拿這些信用卡給我,我們就一起去刷」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七頁),而共犯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三人都知道信用卡盜刷之事,當時係因被告不舒服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就共犯丁○○、庚○○盜用戊○○信用卡一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破壞被害人戊○○住處玻璃後侵入住宅方式竊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汽車一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查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將所竊得之戊○○誠泰銀行信用卡交付共犯即證人丁○○、庚○○二人後,一同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價值之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僅起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漏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名部分起訴,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其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丁○○、庚○○三人就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分,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亦屬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與共犯共同冒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破壞信用卡之金融秩序,對信用卡持有人造成損害,惟被告及共犯簽帳消費之金額尚非鉅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辛○○與共犯丁○○、庚○○共同至乙○○○○刷卡加油之乙○○○○簽帳單第二聯,業經共犯庚○○提出交與乙○○○○,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戊○○」之簽名一枚,係被告庚○○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一聯(含偽造戊○○署押一枚),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業據共犯庚○○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第二九二六號)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子○○、己○○、甲○○及癸○○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行竊,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涉犯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相距已有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均在監戒治,沒有想再偷竊,之後是為了要做鰻魚苗,沒有錢才會偷竊或偷車代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在監戒治時間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則被告就附表貳所涉之犯行與本案部分,應非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顯與本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消費時間│消費商號│消費金額│行為人│偽簽署押││(民國)││(新臺幣)│││├──────┼───────┼───────┼──────┼─────┤│九十一年八月│乙○○○○(宜│三百元│辛○○│││二十一日晚間│蘭市○○路二0│(加油)│丁○○│戊○○││八時九分許│一號)││庚○○││││││││└──────┴───────┴───────┴──────┴─────┘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宜蘭縣壯圍鄉美│ 白鐵 製鐵窗一片│癸○○│││日下午六時許│間路二十七號紫│(五十四公斤)│(九十二年度││││雲寺空地旁││偵字第三0八││││││七號)│├──┼────────┼───────┼────────┼──────┤│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美│白鐵製鐵窗一片│癸○○│││日上午八時許│間路二十七號紫│(五十三公斤)│(九十二年度││││雲寺空地旁││偵字第三0八││││││七號)│││││││├──┼────────┼───────┼────────┼──────┤│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宜蘭市延│車號000000│子○○│││一日上午九時許│平路三八之四六│一號機車一部│(九十二年度││││號││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壯│白鐵(三十五公斤│己○○│││五日凌晨二時三十│濱路一段一巷六│)│(九十二年度│││分許│三號「福順企業││偵字第二九二││││社」││六號)│││││││││││││├──┼────────┼───────┼────────┼──────┤│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壯│甲○○駕照一張│甲○○│││五日凌晨三時許│五路八一巷六七││壬○○││││號壬○○所有無││(九十二年度││││人居住之空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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