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