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於民國93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侵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4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1日以86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侵占罪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並與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贓物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前案執行,於9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丙○○因所有之曳引車車頭已老舊欲汰換,而甲○○從事修車業,丙○○乃向甲○○表示有中古曳引車車頭,幫他注意一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至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9鄰1之1號弘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三菱牌(FUSO)曳引車右車門,再以老虎鉗子破壞電門鎖頭,啟動引擎將該曳引車頭開往桃園縣○○鄉○○○路○段「東明國小」旁藏匿,再於翌(6)日通知丙○○前往該處看車,丙○○明知該車頭係甲○○竊取之贓車,仍於經議價後以新台幣3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並由丙○○交付3張面額各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受。丙○○為避免遭警查緝,便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2面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復將漆塗在該車2側車門上之車號以白色膠帶貼覆後註記AX-123號字樣,以符合該贓車懸掛之車牌,再由甲○○將該贓車開往丙○○位在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5之2號之鐵皮寮內藏匿。復於同月7日11時許,由丙○○通知汽車修車廠之負責人 葉俊銘 (另由檢察官行不起訴處分)至現場修理該贓車電路啟動系統之際,丙○○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砂紙將原塗記在車門2側之車號磨除,再以挫刀將該贓車原始引擎號碼「6D00-000000」刨除,另以刻有數字號碼「6D00-000000」之鐵字模,用鐵鎚敲打偽刻在該贓車引擎上,足生損害於弘國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6月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寮內當場查獲正在修理該車之葉俊銘及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變造引擎號碼犯行,惟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去偷車,我是要他幫我去看有沒有中古曳引車車頭,如果我叫他去偷車,應該是給現金,可是我是開了三張支票分三期給他,我當時不知是贓車,甲○○告訴我是權利車,因為如果是贓車,我絕對不會買云云;被告甲○○則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並陳稱已修理該車,請求減輕刑責,或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弘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乙情,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國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代保管條乙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購買權利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所謂權利車,係指購車者自有資金不足,與貸與人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而向貸與人借款購車,於貸款還清前,由貸與人保留車輛之所有權,得就該車取償之情形。是使用權利車之人,仍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以備隨時供臨檢之用,並得使用原廠鑰匙駕車。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述,賣車給被告丙○○之際,並未提出行照,只告訴他型式等語(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已可懷疑是贓車。又被告甲○○係以老虎鉗子破壞電門竊車,業據甲○○供明,被告丙○○於警詢亦自承:車輛進入鐵皮寮後,我就請葉俊銘來幫我檢查、修護該車電路啟動系統,我又以砂紙將車二側膠布殘留及字樣磨除,另我以鋸片將該車引擎號碼刨除,再以事先準備之號碼字模,變造刻印6D00-000000號於該車引擎號碼上等語(參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葉俊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同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丙○○當時已知該車係破壞電門發動的,如係權利車,使用人有鑰匙可啟動,何須破壞電門呢?又該車頭市價約一百萬元以上,業據證人乙○○供明(偵卷第47頁),被告甲○○原開價45萬元,最後以30萬元成交,亦據證人甲○○供明,且為被告丙○○所承認,如係權利車,被告甲○○僅係介紹人,何以僅由甲○○出面出售,未簽具書面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以明責任,且為何被告丙○○將支票逕交給甲○○收受使用?均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丙○○知悉上開車頭係被告甲○○所竊取,其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之,自應負故買贓物之責任。又被告自白偽造引擎號碼乙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字模乙紙(偵卷第54頁)在卷可參,可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有竊車犯行,被告丙○○有故買贓物及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皆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購買車頭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偽刻引擎號碼部分,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準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0條、第210條規定處斷。另查被告2人各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查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新法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被告2人均係前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變造準私文書處斷,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2罪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丙○○有利。則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及援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丙○○取得曳引車頭部分,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應成立共同竊盜罪,已有未合:(二)被告甲○○係單獨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認係共同竊盜,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丙○○上訴,否認共同竊盜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2人素行不佳,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對民眾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價值逾百萬元,雖嗣後向被害人表示願維修上開車頭,有所提車輛維修費用表乙紙可參,但迄未修理,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且其既係累犯,依法亦不得諭知緩刑。被告丙○○係貪圖小利,購買贓車,再偽造引擎號碼,惡性較甲○○為輕及被告
2人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供行竊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置於其家中,並未滅失,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板手2支,係證人葉俊銘所有,供修車之用,自不在沒收之列。扣案寫有AX-123之白色膠布2片,係貼於該車門板上,用以暫時遮掩原車牌號碼之用,與犯罪無涉,亦不另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新台幣30萬元之代價僱用甲○○行竊中古曳引車車頭,甲○○遂於94年6月5日淩晨1時許,至弘國公司停車場內竊車,因認被告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惟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要我偷車,94年
6月初的時候,丙○○的車子壞掉,在我廠裡面修理,他說需要一部曳引車,我心裡想,如果有偷到的這個機會,他或許會跟我買,但是他沒有特別指明要我去偷等語(參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對於上開證言,被告丙○○答稱:我是有委託甲○○幫我找中古車,是有這種情形下,他才跟我聯絡的(同筆錄第8頁)等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既僅委託被告甲○○找一部中古曳引車車頭,以甲○○當時從事修理廠工作而言,其可能找得方式,除竊盜外,尚可能收購他人中古曳引車頭轉售,或仲介其他有意出售之人予被告丙○○,不一而足,不能逕指係要被告甲○○竊車。且本件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何人之車,被告丙○○事前均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成立共同正犯。又教唆犯須教唆特定人犯特定之罪,始足當之,被告丙○○並未要求甲○○竊取宏國公司曳引車,亦無由成立教唆犯之餘地。(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曳引車前,一般中古車價為50至60萬不等,要看年份,原來是要賣45萬元,後來變成30萬元等語(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可以採信,則本件顯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丙○○以30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竊車,蓋如事先談好以30萬元代價僱被告甲○○偷車,自無於事後討價還價,由45萬元變成30萬元之理。此外,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竊盜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丙○○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