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犯罪日期│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起至95│││95年4月23日止│95年4月26日止│年4月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5年度毒│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偵字第663號│字第1381號│第399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512│95年度易字第603號│95年度易字第684號││││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512│95年度易字第603號│95年度易字第684號││││號││││├────┼────────┼─────────┼─────────┤││判決確定│95年7月25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31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字第3623號│第3785號│第3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