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0年09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惟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被告即忽反常態,經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掀起棉被,不准原告睡覺,逼迫原告說清楚每天去向,百般虐待,91年10月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住家被被告酒後毆打,被告質疑原告與男人有怎樣,要原告說請楚才可以睡覺,當晚原告才離家;最後一次並揚言勒死原告,適時長子 陳瀚聿 解危,原告在驚慌失措,逃離娘家躲避,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希被告能悔改,然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在婚姻存續中,經常帶不明女子回家居住,最近甚至同居;被告所稱原告令其負債300多萬等語,都是用來買房子、耕耘機等,怎會說是原告所花掉?兩造已不堪同居,且分居甚久,無夫妻感情,實有離婚必要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煊悅 、陳瀚聿。
二、被告方面:不願離婚。確實與原告於91年10月開始分居,當時晚上原告經常與人外出喝酒、唱歌,甚至與男人去約會,離家當天被告還請岳父母、堂哥、堂嫂來家裡談判,談完後是原告自己執意出去的,當天並無毆打原告。被告與女子 劉俞廷 以好朋友相稱,伊50年次人,已離婚,來家裡只是幫忙、煮飯、有時候帶被告母親去醫院洗腎,最近那女子已無與被告同住。
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在被告當會頭時把會標走,讓被告負債300多萬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09月17日結婚,但自民國91年
10月起,被告經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並於91年10月間的某晚遭被告毆打後逃離至娘家,兩造分居後,被告經常帶不明女子回家過夜、同居,夫妻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煊悅到庭證稱:「家裡確實有個阿姨。今年開始只要我回家,阿姨兩次在家裡跟爸爸過夜,我沒有問過爸爸與她的關係,但看的出是男女關係‧‧‧‧」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瀚聿亦到庭證述:「平常我與爸爸同住家裡,今年開始家裡確實有阿姨與爸爸同住,阿姨約四十幾歲」等情,又被告亦承認確有一離婚女子住在家裡,雖辯稱僅係到家中幫忙、煮飯,後來並無再同住云云,惟經兩造子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之抗辯僅係卸責之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0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自91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十四年之久,分居期間未互為關懷,形同陌路,而被告不顧妻子(原告)與子女的感受,帶其他女子回家同居,已違背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又原告堅定表達出不願意再維持此婚姻關係,堪信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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