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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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揚威振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迄今,深感毒品害人之深,並決心戒除。抗告人自省於勒戒所中遵守法規,並無任何違規犯紀之行為,且已無再施用毒品之意。惟原法院未深入查證,僅憑臺灣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者,抗告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出獄後已改過自新,嗣因更換人工關節手術疼痛難耐,復肩負一家經濟重擔,始受友人引誘,以毒品代替止痛藥,方可工作養家活口。抗告人已知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並已戒除,是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難以膺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0九四0000三七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核無不合。
三、受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抗告人在人格特質方面雖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分);然在臨床徵候方面則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及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及情緒、態度略差等情況(五十五分);在環境相關因素方面亦有社會功能不良、支持系統不佳等問題(九分),總得分為六十四分,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之意,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析,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