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7、第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起「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第六字之後,應增列「以其所有BenQ廠牌3G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WIN廠牌F-860型3G行動電話
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催收聯絡用,」,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第十字後增列「接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借款時間與地點」欄應更正為「95年7月14日,在苗栗市○○○○道路上」,「擔保方式」欄應更正為「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同案被告 簡運財 僱請被告甲○○收取放貸利息,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⒈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牟取財富,竟受雇於同案被
告簡運財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又被告法治觀念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除行動電話內之SI
M卡2張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外,其餘既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意旨,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放款單1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0張、BenQ廠牌3G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WIN廠牌F-860型3G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