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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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聯合大學後方空地,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6月19日21時59分許,經警在苗栗市○○路○○○巷口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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