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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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在押)
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離職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至15日期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六份中大埔小段786地號天江公司工區內,利用工區內挖土機吊取鐵材之方式,連續5次竊取天江公司負責人 高天盛 所保管之消防栓、制水閥、制水閥箱、90度彎頭、接頭等自來水配件鐵材得手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